(2016)云01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红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吴红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584号原告: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草铺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学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桥富,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宽,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红丽,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祥,与吴红丽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红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桥富、刘仁宽,被告吴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1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红丽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养殖,自愿加入“公司+农户”养殖模式,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养殖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鸡苗、药品、饲料以赊账的形式给被告,被告领取鸡苗7100羽,每羽4.6元,合计32660元;先后8次领回药品,价值9042元;先后10次领取饲料,价值234750元。被告有上批鸡存款13591.49元,本批肉鸡回款218751.1元,被告的款项与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09.4元。按照合同约定,养殖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对鸡苗款、药品款、饲料款、上批存款及本批回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支付货款44109.4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饲料存在部分发霉的问题,造成1300只鸡死亡;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建设鸡舍,但原告承诺的补贴没有发放给被告;在鸡出问题后,原告的技术员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知悉《肉鸡回收公告》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回收事宜告知被告,故应当认定被告未收悉该公告;关于饲料的质量问题,《照片》显示的饲料存在发霉现象,而饲料的品牌与原告供应的饲料品牌一致,则在原告未能证实该批饲料系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供应的部分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鸡舍补贴及技术员履行义务的问题,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养殖户,向原告领取鸡苗、药品、饲料的价值共计276452元,扣除被告上批存款13591.49元、本批回款218751.1元及补贴3161.27元后,被告尚欠货款40948.1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供应的部分饲料确实存在发霉现象,原告的行为构成瑕疵履行,则在被告未能证明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饲料发霉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因此,被告所欠货款,减去原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94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948.14元;二、驳回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昆明利之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由吴红丽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