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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云华与蔡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华,蔡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61号原告:林云华,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辉,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云华与被告蔡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被告蔡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雪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雪辉于2014年7月22日向林云华借用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蔡雪辉出具借条交林云华收执。借款后蔡雪辉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蔡雪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蔡雪辉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蔡雪辉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免除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雪辉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林云华借款150000元,并由蔡雪辉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借条1份交林云华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蔡雪辉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14日,林云华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云华与蔡雪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蔡雪辉尚拖欠林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蔡雪辉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蔡雪辉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林云华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蔡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林云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蔡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