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齐旻与被告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曾文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齐旻,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曾文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725号原告岳齐旻,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伟,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友,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馨,女,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九公桥镇,现住地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健,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男,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岳齐旻与被告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曾文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齐旻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垠方,被告关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友,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被告曾文馨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张雄健,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齐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3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邵阳市城南公园的施华乐外景婚纱摄影找工的员工,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和同事在邵阳市双清区世纪大道泉塘村5组地段摄影,被告关伟驾驶的东风小型轿车与停在绿化隔离带左侧车道内的被告曾文馨驾驶的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将原告及同事任秀桃、胡凯撞伤。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文馨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同事任秀桃、胡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垫付医疗费6913.26元,陪护1人。2015年10月26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误工20天,后期医疗费800元。东风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众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损失诉请过高,被告关伟车承担交强险,交强险外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被告曾文馨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应由施华乐外景婚纱摄影店负责。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曾文馨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愿意发合同理赔,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邵阳市城南公园的施华乐外景婚纱摄影打工的员工,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和同事在邵阳市双清区世纪大道泉塘村5组地段摄影,被告关伟驾驶的东风小型轿车与停在绿化隔离带左侧车道内的被告曾文馨驾驶的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95102元(原告支付17453.43元,被告关伟支付676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住院61天,需陪护1人。2015年3月1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邵公交双方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关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文馨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岳齐旻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齐旻误工20天,后期医疗费800元,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关伟驾驶的东风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曾文馨所有的大众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岳齐旻提供的身份证及东风小型轿车行驶证、大众小轿车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代位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关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曾文馨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代位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曾文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岳齐旻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691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994元(53889元/年/365天×20天)、陪护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共计13008元。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赔偿1670元,误工费1497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赔偿3717元(1670+1497+500+50);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赔偿1670元,误工费1497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赔偿3717元(1670+1497+500+50);被告关伟赔偿原告3902元(13008-3717-3717)×70%。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代位赔偿原告1462元(13008-3717-3717-700)×30%;被告曾文馨赔偿原告210元(13008-3717-3717)×30%-1462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调整至100元/天,误工损失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岳齐旻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岳齐旻损失3717元;二、被告关伟赔偿原告岳齐旻损失39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齐旻损失3717元;四、被告曾文馨赔偿原告岳齐旻损失210元;五、驳回原告岳齐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9元,由被告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