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飞龙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飞龙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桃花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飞龙,系桃源县漳江镇诚信房产信息服务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申请人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申请人郭飞龙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湘民申4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被申请人郭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创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重大误解,一审判决漏掉了关于“误解”的关键事实:第一、《委托销售合同》表面上是联创公司与郭飞龙签订,实际上是由案外人宋富祥以郭飞龙经营的桃源县漳江镇诚信房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诚信服务部)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且由其一人操作,导致联创公司对合同签订的对象产生误解。第二、联创公司与郭飞龙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后,案外人宋富祥拿着郭飞龙盖有“诚信服务部”公章的收据,在联创公司领走了1002500元佣金,该款的绝大部分落入案外人宋富祥之手,导致联创公司对1002500元佣金去向产生误解。第三、一审判决对郭飞龙关于收取、支出佣金的不同陈述未作任何处理。2、一审判决仅对《委托销售合同》的形式进行审理,对《委托销售合同》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没有审理,郭飞龙完成的是媒介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则是买卖后的利益(差价)。3、一审判决对欺诈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未在判决书中体现。4、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与本案有关联的案外人宋富祥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对此消极处理的行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视而不见,其审理走过场。郭飞龙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联创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联创公司与郭飞龙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郭飞龙返还联创公司中介服务费100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6日,联创公司与郭飞龙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联创公司委托郭飞龙销售鑫源大厦房屋;以6500元/平方米的销售价格包干给郭飞龙,超出部分归郭飞龙所有,但超出部分所得只能在郭飞龙联系的购买人支付定金30﹪以上再支付给郭飞龙;郭飞龙以介绍购买对象签订初始合同,支付30﹪购房定金为完成委托销售合同的义务,后续补充合同,办理各种证件手续、按揭等由联创公司与购买者直接完成,与郭飞龙无关……合同签订后,郭飞龙联系到了买受人魏立英,联创公司于同月13日与买受人魏立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魏立英于同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联创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00元。郭飞龙同日收取联创公司支付的报酬1002500元。现联创公司认为郭飞龙采取欺诈的方法误导联创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6日,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郭飞龙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同日,联创公司的董事长程元祥向郭飞龙出具承诺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联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创公司与郭飞龙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联创公司与诚信服务部经营者郭飞龙经协商后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联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房屋销售应当具备专业知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委托销售合同》签订后,郭飞龙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介绍购买对象与联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初始合同、购房者支付30%购房定金的全部合同义务,联创公司在郭飞龙履约完毕后才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并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情形;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联创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郭飞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联创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的情形,故联创公司与郭飞龙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此外,联创公司虽认为《委托销售合同》的签订由案外人宋富祥一人操作且佣金的绝大部分落入案外人宋富祥之手,但联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宋富祥与本案存在关联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联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联创公司与郭飞龙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应否撤销?二是原审未追加案外人宋福祥参加诉讼是否漏列了当事人?关于焦点一,联创公司认为《委托销售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欺诈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但其理由均不成立。关于重大误解问题,依现有证据,《委托销售合同》系由郭飞龙与联创公司董事长程元祥签订,被委托方(乙方)除郭飞龙签名外,还加盖有诚信服务部公章。合同签订后,郭飞龙联系到买受人魏立英并与联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相应报酬亦由郭飞龙收取。联创公司认为《委托销售合同》实际由案外人宋福祥以诚信服务部的名义签订并一手操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委托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宋福祥享有、承担,故对其认识对象误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收取的报酬数额,郭飞龙在2014年4月6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同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的陈述确实不一致,但郭飞龙当庭表示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属实,并就调查笔录的签订情况进行了陈述,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并无不当。至于1002500元报酬的去向问题,属郭飞龙对其收益的处分,联创公司认为该款的绝大部分落入案外人宋富祥之手,导致该公司对其去向产生误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显示公平的问题,联创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郭飞龙相比,在房地产营销方面的优势或经验并非处于不利地位。本案中,联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委托销售合同》中双方协定的鑫源大厦一楼的销售价格低于该公司自己销售的价格或者同地段其他楼盘一楼的销售价格,且由于双方对报酬给付采取的是超过包干价全部归被委托方所有的方式,并非依行业惯例按固定的百分比提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飞龙在完成《委托销售合同》的相关义务后,有权依约获取报酬,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联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对《委托销售合同》的形式进行审理,对《委托销售合同》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没有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欺诈的问题,联创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委托销售合同》时郭飞龙故意告知该公司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该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联创公司认为本案存在欺诈事实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本案系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宋福祥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案件的处理与宋福祥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联创公司起诉时也未列宋福祥为本案当事人,联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案外人宋福祥参加诉讼,漏列了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联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