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绍治与被告黄国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治,黄国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335号原告黄绍治,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旗(又名黄志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委托代理人黄海,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黄国旗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启荣,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黄国旗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绍治因与被告黄国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绍治与被告黄国旗之委托代理人黄海、张启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10月1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绍治之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黄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治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原告给被告等七家村民建造两层排房,并与其中部分村民签订了协议书。在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还下欠原告14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建房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旗辩称:关于涉案房屋,被告自己的工钱不算的话,总共还下欠原告14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圈梁出现断裂,房体出现裂纹,现在房屋是危房,不符合质量要求。房屋质量问题不解决,被告不同意给钱;房屋质量问题解决了,被告不会少原告一分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建房工程款1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在首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所显示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对于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九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第一,照片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即使房屋存在以上情况,也应当由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对于房屋现状造成的原因作出说明。第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设计图纸,原告也是以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材料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的自用社区房屋由原告承建施工。2013年9月份,原告将房屋施工完毕。2013年12月份,被告入住房屋。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建房工程款14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下欠原告14000元建房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质量及损失鉴定申请书,但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自用房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并向其支付相应建房工程款,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本院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其下欠原告14000元建房工程款尚未清偿,此系当事人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下欠建房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对于被告所辨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质量及损失鉴定申请书,虽因被告未积极缴纳鉴定费用而被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终结对外委托,但结合被告提供有效证据来看,原告所建房屋明显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下余建房工程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为10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黄绍治建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绍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