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荣万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万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万王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万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万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荣万王某伙同他人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茂林街惠盈超市门口,将曾令枝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铃木牌小绵羊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缴获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荣万王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万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电动车行驶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法院(1994)玉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荣万王某交纳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万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万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荣万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万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已满五年,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荣万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万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余款三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