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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葛希林与张显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希林,张显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759号原告:葛希林,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胜侠,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葛希林与被告张显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胜侠、董秀霞、被告张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72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元,误工费37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25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稻装运工作,2015年10月19日晚,原告在装运水稻过程中被电击伤,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日为365天;护理日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日60天,每日50元。被告只支付了31800元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和复查费用。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按被告指示工作,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52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张显辉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并非按被告的指示操作,所以存在过错。被告已付31800元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和复查费用,其余各项费用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肇源派出所《关于肇源县新站镇居民马景志、刘佰胜非正常死亡案调查情况》中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自认为雇佣关系,即使被告对原告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证据进行了反驳,但却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的违规操作并非原告的主张,所以被告反驳原告有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的一种安抚,赔偿数额要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原告已达七级伤残,应认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运水稻工作时,被电击伤,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日为365天;护理日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日60天,每日50元。被告在支付31800元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复查费后,再未向原告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按被告指示内容工作,在劳动期间受伤,因被告未足额赔偿诉讼到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所以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193624元(按20年计算,一年24203元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为40%,24203元×20年×40%),误工费37948元(按2015年建筑业标准每年37948元,鉴定误工期间为365天,),护理费2272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鉴定为护理期150天,其中15天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0275元/年÷365天×150天+50275元/年÷365天×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2元×4年÷2人×4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60日,每日50元),上述六项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自身具体经济状况只能承担2000元。依据原告伤残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辉赔偿原告葛希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7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张显辉负担5440元,原告葛希林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江人民陪审员  董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