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力舫与被告赵鸿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力舫,赵鸿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072号原告:吴力舫,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智,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力舫与被告赵鸿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力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赵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力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天×6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5342元(120天×4666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57元[父亲吴先炳52652元(19501元/年×18年÷2×30%)、母亲唐四英46802元(19501元/年×16年÷2×30%)、女儿吴佩耘32176元(19501元/年×11年÷2×30%)、儿子凡佩俊49727元(19501元/年×17年÷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交通费800元,总损失共计4142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大小要求各被告赔偿3260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赵鸿智驾驶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经临澧县修梅镇十字路口左转弯往修梅镇赵家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临澧县修梅镇墟场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相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赵鸿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力舫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鸿智驾驶的轿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293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性质,但长期在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摩托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15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赵鸿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力舫的各项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本案中,吴力舫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吴力舫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即年收入为46667元计算。吴力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年收入28838元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此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年支出19501元计算。吴力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吴力舫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吴力舫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故本院确定吴力舫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5342元(4666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57元[父亲吴先炳52652元(19501元/年×18年÷2×30%)、母亲唐四英46802元(19501元/年×16年÷2×30%)、女儿吴佩耘32176元(19501元/年×11年÷2×30%)、儿子凡佩俊49727元(19501元/年×17年÷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3970元。综上所述,吴力舫因本次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吴力舫的损失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部分总额为2619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38762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损失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50元,未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应在该项下足额赔偿即赔偿150元。故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吴力舫120150元。吴力舫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赵鸿智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力舫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赵鸿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力舫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还未获赔的损失共有293820元(医疗费项下部分26193元-该项下已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部分387627元-该项下已赔偿部分110000元),赵鸿智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吴力舫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对吴力舫损失的70%即205674元(293820×70%)承担赔偿责任。赵鸿智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力舫的损失为205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力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25824元;二、驳回吴力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吴力舫负担50元,赵鸿智担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辉英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