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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执13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保平、王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7执13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张保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王菊军,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赵新洋,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刘建义,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本院在执行李刚与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527执1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保平的豫E×××××五菱牌小型汽车,现经申请人李刚申请,暂不对该车采取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保平的豫E×××××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都怀文审判员  刘军伟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易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