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执13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保平、王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7执13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张保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王菊军,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赵新洋,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刘建义,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本院在执行李刚与张保平、王菊军、赵新洋、刘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527执1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保平的豫E×××××五菱牌小型汽车,现经申请人李刚申请,暂不对该车采取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保平的豫E×××××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都怀文审判员 刘军伟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易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