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猛、张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张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猛,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6年1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杨,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6年1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保定市莲池区(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猛、张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猛、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猛、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一号楼下盗窃刘某均价值人民币295元的捷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猛、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一号楼下盗窃贾某价值人民币347元的白色山地车一辆;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猛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操场里面盗窃张某价值人民币2275元黑色OYAMA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操场里面盗窃王某价值人民币1479元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杨猛、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天桥下盗窃张博皓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猛、张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猛、张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猛、张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猛、张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号左右,由被告人杨猛望风,被告人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一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刘某均的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变卖挥霍。案发后经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95元。2、2015年12月中旬左右,由被告人杨猛望风,被告人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一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贾某的白色山地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变卖挥霍。案发后经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47元。3、2015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猛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操场天桥西侧的南边铁栅栏处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OYAMA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张杨盗窃被害人王某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经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OYAMA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4.2016年1月16日,由被告人杨猛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天桥东边桥头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张博皓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经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28元。当日,被告人杨猛、张杨在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盗窃自行车时被南关大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猛、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均、贾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办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杨猛、张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猛、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猛、张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