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574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寝之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被告寝之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第XXXXXXXX号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相关证据业经(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310号公证书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为商业目的擅自将涉案图片用于其官方微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寝之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之授权委托书所署时间晚于其公证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尔特公司至今仍正常运营,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图片处于原告网站,其信息可以被任意修改,故底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称涉案图片并非商业性使用,仅是匹配相关文章主题以传播健康理念,所占版面面积较小,加之被告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微博不向用户收费,且流量不大,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犯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该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涉案图片在原告网站上登载的信息显示: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6/4/20,网络发表日期:2006/6/15,图片内容系一女性侧身横躺。图片正中位置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下方载有www.imagemore.com网址,图片外上方载有:“提示:登录可以查看无水印图片”字样。另在该图片外下方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富昱特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原告代理人刘庆伟于2015年8月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8月5日,依据原告代理人刘庆伟的申请,公证人员姜燕、唐婉瑶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全,操作如下: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XXXXXXXXXX”点击回车键,进入“Protect-A-Bed寝之堡中国”微博页面,该页面左侧显示:V微博认证,Lv.18,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行业类别:工农贸易-贸易公司,关注:991,粉丝:3516,微博:2449。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XXXXXXXXXX/BvBbOOL,显示内容为“#寝之堡优质睡眠专家#美国专业除螨睡眠四件套!美女们的明智之选!双11历史低价全场1.5折起,错过等一年!先领券再购物,立享折上折,赶快加入购物车”的一条微博(以下简称涉案微博),在该微博正文下方使用了与涉案图片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该图片对涉案图片进行了文字编辑,在涉案图片上方添加有“晚上睡不着觉怎么办?”字样,经比对,该图片与涉案图片在整体构图,图片中模特的姿势、衣着、手掌开合角度,腿部弯曲程度等细节方面高度一致。在该页面图片下方显示:“2014-11-1010:50来自360安全浏览器”、“转发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310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名为“Protect-A-Bed寝之堡中国”的微博帐号系被告所有。再查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就原告与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该份公证书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就单图XXXXXXXX单次用途授权签订图片订购合同,金额5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就图号XXXXXXXX单次授权使用签订图片订购合同,金额5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就单图A106077单次编辑授权签订图片订购合同,金额10,000元。又查明,2015年8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一份,发票号XXXXXXXX,金额800元。2016年4月1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发票号XXXXXXXX,金额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涉案图片网页打印件、(2015)宁中证经内字第3310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构图的设计、灯光布置、拍摄角度的选取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当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原告公司网站上,网页左上方有“IMAGEMORE”标识,图片上亦有“IMAGEMORE”字样水印,与图片下方的相关著作权声明相印证,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授权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内的权利,此授权委托书内容于法不悖,业经有效的公(认)证,当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不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之授权委托书所署时间晚于其公证时间之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系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所署时间为(民国历)99.12.17,根据相关换算方式即为(公元)2010.12.17,该时间系在授权委托书所署的签发日期之后,二者并无矛盾,被告之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尔特公司至今仍正常运营,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称涉案图片并非商业性使用,仅是传播健康理念,所占版面面积较小,被告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微博不向用户收费,且流量不大,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的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涉案图片进行了部分编辑后将其用于官方微博,尽管没有直接因此营利,但结合涉案微博的文字表达,其目的仍是将涉案图片用于企业产品、形象之宣传,当属商业性使用,故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并加以文字编辑之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尽管原告举证(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损失,然其中所包含的图片订购合同未能反映其授权他人许可使用的图片的大小以及与涉案图片的性质、用途不具有可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故此,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涉案摄影作品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时长以及被告公司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但该公证书中所涉内容亦包含针对案外人所某的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结合公证书所涉案外人数量及证据保全行为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供凭证,但考虑差旅费系针对证据保全公证而支出,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结合案情亦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被告寝之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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