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金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明,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2年11月26日被留置关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罚金已缴纳。)。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钟志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明及其辩护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张金明伙同张某某(已被判刑)在广东省珠海市国华花园2幢××室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凤南花园M幢××室内,雇用“黄某1”、“黄某2”、“丽霞”、“巧云”、“淑文”、“丽云”(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向外地手机用户发送虚假信息,谎称对方手机号码在“香港立发集团天津分公司”、“香港金海集团天津分公司”、“香港金皇集团天津分公司”举办的三十年周年庆典活动中中了一等奖,奖金36万元(人民币,下同),骗取对方将“转帐费”、“手续费”等汇入其事先准备的户名为“刘某某”、“李某某”等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08年4月3日被查获时,共骗取416,400元。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金明还伙同吴某某(已被判刑)、瑞金(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都汇豪庭三幢七D室租房内,雇用“小葡”、“啊红”(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贺某等人将“转帐费”、“手续费”等汇入其事先准备的户名为“郑某某”等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08年4月3日被查获时,共骗取23,400元。2008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城厢镇查获张某某、吴某某,并扣押到手机、记录诈骗帐目的纸张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3,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贺某;涉案的作案工具已判决没收。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张金明。审理中,被告人张金明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张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罚没票据,本院(2003)安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被告人张金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明分别伙同张某某、吴某某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金明诈骗数额439,800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明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金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金明系电信诈骗犯罪再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明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金明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一般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金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本院(2003)安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个月又26日。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金明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416,400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