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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嫖娼,于2013年12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