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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罗芳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罗芳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特1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芳英。申请人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被申请人罗芳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利公司称,一、仲裁庭违法认定事实,枉法裁判。1、罗芳英实际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其与罗芳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房屋交易,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房,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其支付违约金为代价换取罗芳英不解除合同,并放弃对其的任何权利主张。罗芳英已丧失了解除权。且罗芳英以产权办理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至今还未成就。2、仲裁庭对违约金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其与罗芳英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已根据协议向罗芳英赔偿了2355元,罗芳英明确放弃了向其追究任何索赔的权利。仲裁庭违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裁决其支付罗芳英违约金20319元,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二、仲裁裁决了不属于本案争议的事项,违法超裁。罗芳英装修保证金1000元是其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代新余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该保证金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余仲裁字(2016)242号仲裁裁决。罗芳英称,1、宝利公司与其仅就未按期交房达成协议,并没有就延期办理房产证达成协议,其没有丧失解除权。2、其主张的违约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罗芳英交纳的装修保证金是宝利公司收取的,因没有装修,宝利公司应负责退还,该保证金属于仲裁争议范畴。综上,宝利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日,罗芳英与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芳英以496000元的价款购买宝利公司开发的水澜山(二期)商品房1套,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权属登记,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罗芳英支付了全部房款。宝利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交房的当日,宝利公司与罗芳英签订《协议》,约定宝利公司向罗芳英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355元,违约金算到2014年10月31日,罗芳英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宝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罗芳英于签《协议》的当日收到违约金2355元。同日,罗芳英向宝利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1000元、代收办理房产证费用15754元。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6年3月21日,罗芳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受案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余仲裁字(2016)242号裁决,裁决:(一)解除罗芳英与宝利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宝利公司向罗芳英返还购房款4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319元,同时退还装修押金1000元、代收契税15754元,共计533073元。(三)本案仲裁费9363元,由罗芳英承担648元,宝利公司承担8715元(已由罗芳英垫付,宝利公司迳付给罗芳英)。上述(二)、(三)两项金额共计541788元,由宝利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芳英。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关于宝利公司主张罗芳英与之签订《协议》并收取其违约金2355元后实际已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因而仲裁庭裁判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宝利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宝利公司返还罗芳英装修保证金1000元是否属超裁的问题,本院认为,罗芳英与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遵守临时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而罗芳英向宝利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是宝利公司根据物业管理规定收取的。因此,仲裁裁决宝利公司返还罗芳英装修保证金1000元不属超裁。综上,宝利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章丽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