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46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史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借款方史某某为甲方,出借方王某某为乙方,双方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证据2、借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主要内容为“兹收到王某某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史某某”,用以证明借据中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等情况。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为借款合同,证据2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同时两份证据与案涉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史某某出具借据,同时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有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但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约定的违约金主张给付,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利率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鉴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此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9日,故逾期日应该为2015年6月10日。综上,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超出,则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智敏审判员  樊占峰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