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宝庆与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庆,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39号原告:吴宝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魏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吴宝庆与被告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军返还欠款2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魏军在原告手中借去26000元,说是给工人开工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承诺说2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拒绝给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魏军又重新出了欠条,承诺2015年6月1日还款,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魏军,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魏军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吴宝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30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魏军欠吴宝庆26000元,到2015年6月1日还清,欠款人魏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魏军在吴宝庆处借款26000元,2014年11月30日魏军为吴宝庆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吴宝庆找被告魏军催要欠款多次均未果。本院认为:魏军在吴宝庆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魏军未按约定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吴宝庆请求被告魏军依法给付借款2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庆借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