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273号原告:赵志刚。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鹏,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1号。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2012年4月16日,赵志刚与好佳益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好佳益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赵志刚承包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泰街28号,沈阳市第七中学东校区装修工程电工部分。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9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承包总价按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各工种单价乘以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费用结算价款为208078元。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贰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退回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约定项目,经验收合格。在两年质保期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现被告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19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9170元(含质保金)。好益佳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更名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原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9170元。(大写:叁万玖仟壹佰柒拾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情况,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退回原告赵志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年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