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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赵某,苏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620号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雷艳泉、陈晓川,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刘文明,系刘某2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某3。第三人赵某。第三人苏某。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3、赵某、苏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泉、陈晓川、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3、赵某、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共有兄妹5人,大哥刘某2,刘茂雄系二哥,出姓于本村,10年前病故。大姐刘某3,出嫁大理市上关镇青索村委会碧花园村,小妹苏某,出嫁大理市上关镇大排村委会大排村第五村民小组。原、被告成家后,对位于大理市××镇江××组的祖遗房八间,原告居住使用三间及大门门楼一间,被告刘某2居住使用剩余五间。1981年农历7月28日,在父母刘学诗、刘恩顺的主持下,对祖遗房产、土地以及父母生活赡养后事作了划分安排,对祖遗房产各住各管,立有“分单存照”字据。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建新房后,要求母亲与原告一起居住,其坚持居住祖遗房,但母亲生活费用仍由原告承担,母亲还留有遗嘱,其去世后由原告办理后事。2004年,被告刘某2出姓在外的儿子回孝元村,被告未与原告商议就让其在祖遗房后面积为四分的自留地上建盖房屋,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并挑唆母亲不与原告吃住,不接受原告的生活费用。2013年5月母亲病逝,原告按照分单存照操办其后事,遭到被告一家制止和殴打。被告刘某2现将祖遗房八间占为己有,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享有的位于大理市××村第三村民小组祖遗房屋四间的继承权。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述1987的分家不属实。争议房屋8间因破旧倒塌被拆除四间,现存四间祖遗房屋为母亲留下的遗产。拆除的四间房屋是父亲留给被告的,现存四间房屋是母亲留给被告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A2、分单存照、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照片六张。证明1981年农历7月28日,刘学诗、刘恩顺立下分单存照字据,载明:刘学诗、刘恩顺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进行分配,原、被告各自居住的古房各住各管,今后兄弟新房建成后,古房三兄弟共同处理,并对父母后事作了安排的事实。A3、刘泽等人出具的证明、刘某3等人出具的遗产继承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赡养母亲刘恩顺及2015年5月26日刘某3、刘茂雄之妻赵某、苏某明确放弃继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A1证据无异议。对A2组证据,被告以分单存照为原告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A1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单存照为原告伪造的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分单存照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中其他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A3组证据中,刘泽等人证明,被告提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遗产继承意见,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思顺遗嘱一份。证明现存四间争议房屋为母亲刘恩顺赠与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以该份证据无刘恩顺签名等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无刘恩顺签名,现刘恩顺已去世,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刘某3、刘茂雄之妻赵某、苏某经本院分别征询意见,均明确表示放弃该在本案中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四张。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各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学诗与刘恩顺系夫妻(二人均已去世),两人生育三男二女,分别为:刘某2、刘茂雄、刘某1、刘某3、苏某。刘茂雄入赘赵某家庭,并于10年前病故。刘某3出嫁大理市上关镇青索村委会碧花园村,苏某出嫁大理市上关镇大排村委会大排村第五村民小组。1981年农历7月28日,刘学诗、刘恩顺主持兄弟分家,留下分单存照载明:“古房屋由原、被告兄弟各住各管,今后弟兄新房建成以后,古房屋三弟兄共同处理”等内容。刘学诗1994年去世,刘恩顺2013年去世,遗留有坐落于大理市××镇江××组的土木结构坐东向西房屋三间,坐北向南简易房二间。另有坐北朝南宅基地一块,原为楼上下四间房屋,现已毁损灭失。同院落另有他人的房产和居住。原告以被告强占祖遗房屋等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强占的坐落于大理市××村第三村民小组祖遗房屋的继承权。诉讼过程中,刘某3、苏某、刘茂雄之妻赵某及其子女明确表示放弃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告明确以实物分割方式进行分析,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祖遗房产系刘学诗、刘恩顺共同财产,在刘学诗夫妇去世后,原、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故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纠纷。本案其他权利人刘某3、苏某、刘茂雄之妻赵某及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系公民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祖遗房屋毁损的宅基地处理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原告对此的相应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结合四间现存祖遗房产的现状情况,本院予以适当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1/2的份额。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争议位于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委会孝元村第三村民小组土木结构坐东向西房屋三间,坐北向南简易房二间由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