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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007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邻水县。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云,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魏云提供的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八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的房屋作抵押。同日,八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9.9938‰,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4.9907‰)和复利。2013年1月2日,八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5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8月20日,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25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魏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6]565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存取款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八耳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魏云提供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9938‰。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250000元及余下利息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938‰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990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每月结算出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938‰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4.990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云提供的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三、被告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