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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卓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祝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卓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祝秋菊,施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童晟,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卓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26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祝秋菊。被告:祝秋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施敏敏,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卓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进出口)、祝秋菊、施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卓亚进出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53180.56元,共计1903180.5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祝秋菊、施敏敏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四区12幢101室[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224**号、c000224**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1-11624号、1-11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祝秋菊、施敏敏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祝秋菊、施敏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2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卓亚进出口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544万元。担保物位于义乌市丹溪四区12幢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224**号、c000224**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1-11624号、1-11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41072**号。2012年6月29日,被告祝秋菊、施敏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5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卓亚进出口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卓亚进出口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424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卓亚进出口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卓亚进出口发放贷款185万元。借款后,被告卓亚进出口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卓亚进出口寄送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已收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卓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祝秋菊、施敏敏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四区12幢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224**号、c000224**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1-11624号、1-115**号。最高额54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祝秋菊、施敏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卓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祝秋菊、施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