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王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王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1326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师,男,回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师以购车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年后按月利息1.5%计算。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尚有155300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按月利率按1%计算,2012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王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王师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