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行审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7行审203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襄州区人防办)。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静,主任。委托代理人祝金明,襄州区人防办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襄州区人防办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人防行处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庆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熊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祝金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20日,襄州区人防办作出襄区人防行处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房公司在襄州区钻石大道新建的钻石河畔民用建筑,经核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4950平方米,仅修建防空地下室3000平方米,因地质原因不能修建人防工程地下室1950平方米。中房公司未按襄区人防结字(2012)第9号《通知》要求办理人防结建审批手续,依据鄂价费字(2013)80号文件规定按800元/平方米应缴纳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156万元,中房公司仅缴纳了50万元,尚欠106万元未缴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中房公司处以:1.缴纳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106万元;2.罚款39750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正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7月20日,襄州区人防办依法向中房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中房公司在限期内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履行,故襄州区人防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韩庆东审 判 员 吴晓芳人民陪审员 熊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