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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达明与尹伟波、林景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达明,尹伟波,林景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917号原告:钟达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伟波,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景嫦,女,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达明诉被告尹伟波、林景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人民陪审员胡治平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嫦到庭参加,被告尹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尹伟波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尹伟波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尹伟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厘。尹伟波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款项均未果。另,被告林景嫦与被告尹伟波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景嫦应对被告尹伟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伟波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景嫦对被告尹伟波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林景嫦答辩称,不清楚涉案的借款,两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分居,尹伟波也没有给家庭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尹伟波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尹伟波向原告借到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尹伟波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尹伟波向原告借到10000元。两次借款都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尹伟波的签名和指模。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尹伟波是通过钟浩彬介绍认识才予以借款的,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给尹伟波,尹伟波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曾按月利率30厘的标准支付过2015年9月和10月的利息,但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没有支付过利息。另查,两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尹伟波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此情形下,尹伟波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款项。本案中,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款项,但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或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对原告要求尹伟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伟波按照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且已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由于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景嫦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债务为尹伟波个人债务,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林景嫦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林景嫦应当对尹伟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达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景嫦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胡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