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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桐乡市百桃新明纺织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桐乡市百桃新明纺织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155号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55839-0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寓凡,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桐乡市百桃新明纺织加工厂,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新玄村冷水湾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2008年12月15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08〕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08〕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08〕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