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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欧阳毅文与伍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毅文,伍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毅文,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艳萍,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毅文因与被上诉人伍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被上诉人伍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毅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伍艳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湘1028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伍艳萍撤回对欧阳毅文的起诉,故欧阳毅文不是本案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却将欧阳毅文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和判决,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欧阳毅文只向伍艳萍借款50万元即2011年5月8日的50万元,且欧阳毅文向伍艳萍的账户里转账了80万元已将借款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还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伍艳萍未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伍艳萍与欧阳毅文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伍艳萍主张借款150万元给欧阳毅文,于法无据;4.伍艳萍向阳毅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与上诉人欧阳毅文无关,不能据此认定伍艳萍借款100万元给欧阳毅文,且阳毅华出具给伍艳萍的一张40万元的《借条》以及阳毅华书写的结算利息的草稿,也说明了伍艳萍与阳毅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证人阳柏塘只证明了2011年5月8日这一笔借款,对其他借款不知情;6.原审法院从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财务凭证,不能证明伍艳萍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事实,这是伍艳萍与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欧阳毅文无关;7.2016年3月1日法庭辩论结束后,伍艳萍于2016年3月2日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准许并且到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所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伍艳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伍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欧阳毅文偿还伍艳萍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艳萍通过银行汇款于2011年3月4日向阳毅华账户汇入50万元,于2011年4月2日向阳毅华账户汇入20万元,于2011年5月8日向阳毅华账户汇入30万元,于2011年9月14日向阳毅华账户汇入50万元。庭审中欧阳毅文承认伍艳萍于2011年4月2日汇入阳毅华账户的20万元及2011年5月8日汇入阳毅华账户30万元均由欧阳毅文收取。欧阳毅文于2011年5月8日向伍艳萍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以欧阳毅文在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之1.5%做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阳毅华、阳柏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6日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汇款9万元,用途注明付利息,2011年9月27日欧阳毅文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2011年11月17日欧阳毅文向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伍艳萍的银行账户,并注明借款利息9万元。2011年11月18日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汇款9万元。2012年3月2日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汇款9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注明为付欧阳毅文借款利息,欧阳毅文在回单上签字。2012年5月16日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汇款9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注明为付欧阳毅文借款利息。2012年9月12日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汇款9万元。2012年11月9日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汇款9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注明为欧阳毅文借款利息。2013年1月29日欧阳毅文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账户支付了80万元。另查明,欧阳毅文系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阳毅华与欧阳毅文系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一次庭审后伍艳萍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欧阳毅文是否向伍艳萍支付了54万元利息;三、伍艳萍、欧阳毅文是否还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四、欧阳毅文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争议焦点一。伍艳萍认为,第一次庭审后伍艳萍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信。欧阳毅文认为,伍艳萍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和违反法律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出举证期限。本案中,伍艳萍依据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欧阳毅文偿还借款,欧阳毅文认为,欧阳毅文已通过银行转账向伍艳萍支付80万元偿还借款。伍艳萍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已支付54万元利息,并拟以此证明伍艳萍与欧阳毅文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欧阳毅文已支付的80万元系偿还前期借款。欧阳毅文以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系欧阳毅文向伍艳萍支付,对银行交易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伍艳萍庭审后向法院申请对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付款的事实调查取证并申请证人阳柏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且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系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辨,在质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反驳及对方当事人对反驳的否定,在反驳与否定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涉及到新的用以反驳或者否定的证据的提出,提出这种新证据是当事人在举证、质证程序中所无法避免的。本案中欧阳毅文对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利息不予认可,伍艳萍针对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利息这一特定事实及银行交易记录这一特定证据申请进一步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允许伍艳萍提供证据并依伍艳萍申请调查取证及允许伍艳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欧阳毅文以伍艳萍提出申请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伍艳萍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伍艳萍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错,但逾期提交的原因系为弥补庭审中已质证的证据的瑕疵,故伍艳萍逾期提交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欧阳毅文经法院释明后不予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伍艳萍认为,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54万元利息,欧阳毅文认为,不能证明系欧阳毅文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6次,每次9万元,向伍艳萍账户汇款54万元,在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注明为付欧阳毅文借款利息,欧阳毅文系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曾在回单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毅文对公司向伍艳萍汇款之事知情且经过其认可,欧阳毅文系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54万元利息。争议焦点三。伍艳萍认为,欧阳毅文向其借款150万元,其中2011年3月4日的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欠利息9万元,本息共计57万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为67,000元,本息共计567,000元,伍艳萍、欧阳毅文将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利息单独计算,欧阳毅文支付了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9万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9万元利息欧阳毅文未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欧阳毅文尚欠本息合计1,227,000元。欧阳毅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万元及现金27,000元给伍艳萍,伍艳萍将2张50万元的借条交付欧阳毅文,并由阳毅文向伍艳萍出具1张40万元的借条。故伍艳萍本次诉请的50万元借款(2011年4月2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1年5月8日的借款30万元),欧阳毅文未偿还。欧阳毅文认为,伍艳萍未提供债权凭证证明欧阳毅文欠伍艳萍150万元,欧阳毅文已支付80万元,已偿清欧阳毅文欠伍艳萍的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伍艳萍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欧阳毅文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在欧阳毅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伍艳萍提供了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证据,伍艳萍就欧阳毅文偿还80万后伍艳萍、欧阳毅文之间借贷关系还是否成立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就欧阳毅文向伍艳萍支付80万后伍艳萍、欧阳毅文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分析如下:如欧阳毅文欠伍艳萍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则按2011年5月8日欧阳毅文出具给伍艳萍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计算,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共计20个月加21天,欧阳毅文应当支付给伍艳萍的本金及利息为81.02万元(50万元+50万元x3%x20个月+50万元x3%x21天/30天),现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利息54万后,又于2013年1月29日向伍艳萍支付80万元,并声明以此偿清欠伍艳萍的50万元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伍艳萍主张在欧阳毅文支付给伍艳萍80万元后伍艳萍、欧阳毅文仍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四。伍艳萍持2011年5月8日的欧阳毅文出具的50万元借条要求欧阳毅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转账凭证及欧阳毅文支付利息等相关证据佐证。欧阳毅文认为,其已偿还80万元,借款已偿清且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当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并提供汇款凭证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毅文已偿还的80万元系偿还前期借款,对本案伍艳萍诉请的借款50万元,欧阳毅文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欧阳毅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欧阳毅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伍艳萍支付了此笔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了6次利息,即12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8日,伍艳萍要求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伍艳萍、欧阳毅文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综上所述,欧阳毅文应当向伍艳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毅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伍艳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艳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欧阳毅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伍艳萍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欧阳毅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伍艳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欧阳毅文认为,(2016)湘1028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伍艳萍撤回对欧阳毅文的起诉,故欧阳毅文不是本案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却将欧阳毅文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伍艳萍提供的《撤诉申请书》和伍艳萍的陈述,伍艳萍申请了撤回对阳毅华的起诉,但并未申请撤回对欧阳毅文的起诉,且一审法院针对(2016)湘1028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笔误问题,于2016年7月11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将(2016)湘1028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欧阳毅文更正为阳毅华,故欧阳毅文仍是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将欧阳毅文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因欧阳毅文对其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利息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伍艳萍于是针对这一特定事实及银行交易记录这一特定证据申请进一步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第三款规定,准许伍艳萍提供证据并依伍艳萍申请调查取证及准许伍艳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妥。伍艳萍虽系逾期提交证据,但其是为弥补庭审中已质证的证据的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采纳伍艳萍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欧阳毅文系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给伍艳萍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并且回单上注明了为付欧阳毅文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540,000元利息。假如欧阳毅文只欠伍艳萍2011年5月8日的500,000元,那么按照2011年5月8日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截至2013年1月29日,欧阳毅文应当向伍艳萍支付本息共计81.02万元(50万元+50万元×月利率3%×20个月+50万元×3%月利率×21天/30天)。现欧阳毅文通过广州中富飞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伍艳萍支付利息54万元,又于2013年1月29日向伍艳萍转账支付80万元。可见,欧阳毅文总共向伍艳萍支付134万元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本息81.2万元,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欧阳毅文称其只欠伍艳萍2011年5月8日的5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伍艳萍与欧阳毅文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这与伍艳萍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陈述“欧阳毅文向伍艳萍借款150万元”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欧阳毅文与伍艳萍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而欧阳毅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伍艳萍账户转账80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故欧阳毅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欧阳毅文应向伍艳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毅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欧阳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龙旭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九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