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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校铭与高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校铭,高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68号原告:董校铭,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被告:高天,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董校铭与被告高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校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校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董校铭与高天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4日高天急需用钱,向董校铭借款8000.00元,通过朋友向高天转入8000.00元,约定7月4日偿还,但经董校铭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据2(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据3(2016年8月25日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转账交付凭证两份)、证据5(证人蒋某某出庭证明借款经过),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高天通过证人蒋某某向董校铭借款8000.00元,约定7月4日偿还。高天向董校铭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欠据后,董校铭将款8000.00元转入证人蒋某某的卡内,蒋某某向高天转入7700.00元。扣留了300.00元。高天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高天向董校铭借款,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2016年7月4日还款,高天逾期没有偿还欠款,董校铭有权要求高天偿还。董校铭虽然转给蒋某某8000.00元,但蒋某某只转给高天7700.00元,应认定高天借款为7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校铭借款7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