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胜与被告刘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胜,刘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0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700号原告李铁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李铁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松,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灵雨寺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胜与被告刘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12.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小松驾驶冀FM29**轿车沿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华庭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方行驶的原告李铁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李铁胜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铁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铁胜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8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312.42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间接损失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小松驾驶冀FM29**轿车沿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华庭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方行驶的原告李铁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李铁胜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铁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铁胜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李铁胜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8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312.42元。刘小松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小松为自有的冀FM29**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M2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铁胜与被告刘小松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806.42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具体提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根据住院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10天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10天计5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就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应予认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构成伤残,需长期在家休息,不能劳动,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治疗、评残等必要支出,酌定为8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8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612.4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9306元,剩余医疗费28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306.42元的80%34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铁胜62751.1元;二、驳回原告李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刘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兰 水人民陪审员 孙晓丹人民陪审员封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叶书 记 员 田 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