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乃贵、刘群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乃贵,刘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67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顾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姚乃贵,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刘群华,女,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3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乃贵、刘群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姚乃贵、刘群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洪集村房屋(怀私字第××号)一套;二、被执行人姚乃贵、刘群华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姚乃贵、刘群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姚乃贵、刘群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