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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清水,莫朋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水,莫朋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19号原告张清水,男,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女,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莫朋国,男,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张清水诉被告莫朋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水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水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宇和园18号、21号楼涂装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虽经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朋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金宇和园18号、21号楼外墙喷涂真石漆涂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4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四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比例支付,付款期限为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等内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6万元未能付清。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涂装施工合同、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水已全面履行了双方之间达成的涂装施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莫朋国负有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已距原告提起诉讼长达一年余,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张清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水工程款1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莫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成审 判 员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