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长才与刘西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才,刘西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22号原告刘长才,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西峰,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00100003301。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杰,公司员工。原告刘长才与被告刘西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才、被告刘西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刘西峰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千米+800米路段时,与行人刘长才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致使刘长才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刘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西峰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长才医疗费23304元,误工费7126.8元(59.39元*120天)、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2700元、伤残费6309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8721.01元。被告刘西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不再享有误工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护理费过高,证明不全,应按照农村居民提供护理费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已超出60岁,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刘西峰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千米+800米路段时,与行人刘长才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致使刘长才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32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才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2908.21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9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建文、刘建武护理,二人均在山东玉泉玻璃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查明,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第0032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西峰赔偿。因被告刘西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刘西峰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西峰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其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9810元;因原告生活在农村,以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50元*120天=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出60岁,不承担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建文、刘建武护理,二人均在山东玉泉玻璃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442元/365天*60天=796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12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长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0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12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198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907元,由被告刘西峰承担15734元(被告刘西峰已付的医疗费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