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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无业人员,住该县桃园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车垦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韩某经第七师128团有关部门同意在该团13连承包土地,并于2011年1月13日向第七师128团财务科交纳土地自理金550000元。被告人韩某在整合土地过程中未经林业、国土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开垦国家级公益林面积共计126.9亩,并在其开垦的公益林地上种植打瓜、棉花等经济作物。2012年第七师128团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韩某非法开垦公益林后予以制止,但被告人韩某不予理睬。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将承包的三块土地及开垦的公益林地转包给段某某等人。被告人韩某造成126.9亩国家级公益林毁坏,给国家造成损失846042.30元。第七师128团林业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朋友王某住处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其承包土地北侧是公益林,其未经林业、国土等部门许可、审批,私自开垦国家级公益林126.9亩,并在开垦的国家级公益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国家级公益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韩某经他人介绍到第七师128团13连承包土地,并于2011年1月13日向第七师128团财务科交纳土地自理金550000元。被告人韩某为方便种植,遂用大马力拖拉机、铲车等设备将小型地块予以整合。在整合土地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未经林业、国土等部门批准擅自开垦国家级公益林126.9亩,种植打瓜、棉花等经济作物。2012年第七师128团林业站对被告人韩某非法开垦公益林的行为予以制止,但被告人韩某不予理睬。被告人韩某擅自开垦行为造成126.9亩国家级公益林毁坏,给国家造成损失846042.30元。第七师128团林业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朋友王某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第七师128团林业站发现国家公益林被非法开垦种植农作物,国家公益林被大量毁坏后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其身份基本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第七师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兵团农七师128团收款收据、关于韩某承包128团13连北荒地合同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第七师128团交纳土地自理金550000元的事实;4.第七师林业局、第七师森林公安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及重大抚育项目检查情况的通报,证实2014年9月第七师128团1林班4小班、69小班、2林班19小班395亩国家级公益林变成耕地的事实;5.第七师128团国家级公益林分布图、第七师森林公安机关出具的卫星遥感影像图材料,证实第七师128团国家级公益林分布情况及被告人韩某非法开垦林地的地表植被覆盖情况的事实;6.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关于128团韩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土地权属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犯罪行为实施地属于第七师128团辖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其朋友王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第七师128团林业工作人员经核查发现其管护区1林班44、69小班200余亩国家公益林变成耕地的事实;2.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入冬,第七师128团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韩某非法开垦国家级公益林的事实;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韩某在第七师128团13连北侧承包土地600亩的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被告人韩某到第七师128团13连承包土地600亩及交纳土地自理金55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被告人韩某到第七师128团13连“北坑”位置承包土地及非法开垦林地,并在开垦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非法开垦林地126.9亩地类为灌木林地,事权等级为国家级公益林,造成损失846042.30元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开垦林地后地面无植被,国家级公益林被大量毁坏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指认开垦林地的方位及其在标注1号地开垦公益林面积45.3亩、标注3号地开垦公益林面积81.6亩合计126.9亩的事实。六、视听资料1.被告人韩某指认作案地点及非法开垦国家级公益林林地范围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韩某非法开垦公益林地的位置及面积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的审讯视频,证实讯问过程及取证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经济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以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魁代理审判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程 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哲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