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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闵玉珍、凌春晓与常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玉珍,凌春晓,常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初8号原告闵玉珍,女,汉族,1944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凌春晓,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慧,男,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小波,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熊樟林,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闵玉珍、凌春晓不服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薛小波,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尹小青,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熊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闵玉珍、凌春晓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办理常国用(2015)第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及其申请、审批文件。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延期告知书》,称“本机关应当在2015年11月6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5年11月27日前作出答复。原告认为:1.被告市政府明确告知“本机关应当在2015年11月6日前作出答复”但没有提前通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市政府“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理由不充分;3.被告市政府承诺“将延期至2015年11月27日前作出答复”,但至今未答复。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省政府认定“被告市政府已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省政府以此认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令人难以信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2016】苏行复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邮寄凭证及邮件查单,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4、申请延期公开答复书收件信封,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邮寄出申请延期公开答复书。5、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政府信息公开收件信封及邮件查单,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邮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被告市政府、省政府辩称,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适当,被告市政府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以市政府未提前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未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为由,要求被告省政府责令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提出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成立。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信封封面及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的答复书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邮政快递查询单。5、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来件办理单》6、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常政办依[2015]81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邮政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驳回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据1-5证明目的为作出驳回决定程序合法。6、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及邮政查询单;7、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8、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的答复书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9、常政办依[2015]81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单、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据6-9证明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常政办依[2015]81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未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常政办依[2015]81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认可,但认为省政府经审查未确认市政府答复程序违法和内容失当。本院认为,两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内容描述为“办理常国用(2015)第0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及其申请、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应当在2015年11月6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5年11月27日前作出答复。该延期告知书于作出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11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常政办依〔2015〕81号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向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相关信息,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反馈称,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无常国用(2015)第0538号国有土地证登记档案资料,该申请信息不存在。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省政府责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省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1月6日,省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驳回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相应地原告也具有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关于答复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5年11月27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1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常政办依〔2015〕81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向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后,通过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内容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的合法行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确认被告市政府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未在延期日即2015年11月27日前作出答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闵玉珍、凌春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闵玉珍、凌春晓请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2016】苏行复第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闵玉珍、凌春晓请求责令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玉珍、凌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