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尹光华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华,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53号原告:尹光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尹光华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光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特起诉来院。被告彭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彭伟向原告尹光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光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彭伟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伟的账户转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光华举示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尹光华与被告彭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尹光华要求被告彭伟从法院立案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光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审判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