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士珍、张本好与寿县瓦埠湖苇材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好,王士珍,寿县瓦埠湖苇柴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好,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珍,女,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田友山,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好、王士珍因与被上诉人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本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被上诉人寿县瓦埠湖苇柴场的法定代表人田友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好、王士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寿县瓦埠湖苇柴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审认定双方诉争土��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所属成员之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据此排除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的适用与法相悖;2、张本好、王士珍一审提交的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叶正林、王纪邦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本好、王士珍在2000年投资入股、比照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形式取得了30年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梁大台土地处理暨收入分配方案》系其单方制定,未与张本好、王士珍达成合意,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据此单方收回土地且无任何补偿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张本好、王士珍给付土地使用费错误;4、一审判决未列明张本好、王士珍的全部证据及不采信张本好、王士珍证据令人信服的理由,判决结果与庭审事实明显相悖。寿县瓦埠湖苇柴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本好、王士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享有使用权,因此,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租赁发包权,1991年因遭受特大洪涝灾害,为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投入887000元筑堤发展粮食生产,并根据自愿原则,有28名职工(含家属子女)按每亩100元标准缴纳并获得承包资格,每年根据寿县瓦埠湖苇柴场研究确定收费标准,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按10元/亩标准收取承包费,2002年按20元/亩收取承包费,2003年因受水灾,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没有强制催缴,张本好、王士珍也没有再交承包费,因寿县瓦埠湖��柴场职工不断上访要求解决生活费和退休费问题,2015年8月,经寿县林业局批准且经全场90%职工同意,有地职工(含家属子女)继续耕种的,可以按500元/亩续租土地并签订续租合同,否则应退还土地,鉴于张本好、王士珍仍在耕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士珍、张本好缴纳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承包费44350元(88.7亩×500元/亩)并签订承包合同;二、责令王士珍、张本好立即支付拖欠的2004至2015年9月的承包费21288元(88.7亩×20元/亩×12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士珍、张本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是寿县林业局举办的自收自支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于1975年建场,全场面积22000余亩,以生产苇荻为主,原系省轻工业厅的造纸���料基地。1991年后,随着淮河流域造纸企业的政策性关闭,苇荻失去销路。2000年,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决定在场区内海拔较高的梁大台(注:地名)垦苇种粮,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在梁大台筑堤、垦苇、整地等建设生产圩过程中,该场部分职工经场方动员入股集资参与生产圩建设,生产圩建成后,该场按照入股职工或职工亲属每交100元可耕种1亩土地的标准发包土地。王士珍、张本好向寿县瓦埠湖苇柴场集资后,承包耕地88.7亩,其中生产圩内土地73.7亩,圩外土地15亩。2015年以前,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没有为本场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8月,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制定了《梁大台圩土地处理暨收入分配方案》,决定收回由本场部分职工或职工亲属耕种的梁大台圩土地,对外招租,所得租金用于发放本场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在职职工的生活费,及为在��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该方案对本场职工或职工亲属要求继续耕种原地块的,作出规定:1.由个人在2015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请,经场里集体研究同意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与场里签订承租合同;2、签订承租合同。承租合同的主要内容:(1)承租费用:每亩每年500元。(2)承租期限:5年,即从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3)租金交付日期:2015年9月30日交清第一生产年度(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金,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交清下一生产年度的租金……该方案报请寿县林业局同意后执行。张本好认为其对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发包的案涉土地有30年承包期限,目前尚未到期,不同意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继续耕种,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因此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张本好户耕种瓦埠湖苇柴场土���面积的情况说明》,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请求按张本好承包的圩内土地73.7亩计付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寿县瓦埠湖苇柴场管理的国有土地,并非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是自收自支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王士珍是该单位的职工,张本好能够在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承包土地,取决于其配偶王士珍的职工身份,双方关于诉争土地的使用争议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所属成员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张本好提交的《关于对瓦埠湖苇柴场职工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在2000年决定向本场部分职工或职工家属发包土地属于在特殊情况下解决本场职工生活问题的权宜措施,而且承包土地的职工或职工家属应当交纳承包费。张本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从2000开始享有30年的承包期且无需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提交了本院(2007)寿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诉讼期间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为该案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还申请证人叶正林、王记邦出庭作证,因证人叶正林、王记邦也承包或转承包寿县瓦埠湖苇柴场的土地,与本案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前述判决书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张本好关于对案涉土地有30年承包权及无需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主张,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书面合同或书面的土地承包方案印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梁大台圩土地处理暨收入分配方案》制定和执行后,王士珍、张本好不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重新签订案涉土地的租赁合同而继续耕种已无合法依据,鉴于王士珍、张本好从2015年9月至今仍在耕种案涉土地,在此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可参照《梁大台圩土地处理暨收入分配方案》规定的每亩每年5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因《梁大台圩土地处理暨收入分配方案》已载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在2000年发包土地后未向承包土地的本场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且该方案对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用是否补交及补交标准均未作规定,对于王士珍、张本好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承包费问题不宜区别于其他职工,作不同处理,故对寿县瓦埠湖苇柴场要求王士珍、张本好支付2004至2015年9月期间的承包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王士珍、张本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一个生产年度的土地使用费36850元(73.7亩×500元/亩,期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驳回寿县瓦埠湖苇柴场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王士珍、张本好负担417元,由寿县瓦埠湖苇柴场负担304元。二审中,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提交新证据:寿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是自收自支的企业管理单位。张本好、王士珍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本好、王士珍应否向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支付一个生产年度土地使用费以及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本好称其系寿县瓦埠湖苇柴场职工的家属,于2000年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承包了案涉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提交了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7)寿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证据《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叶正林、王记邦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明张本好承包案涉土地30年不变的事实,张本好亦陈述证人叶正林、王记邦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具有与本案诉讼类似的情况,故该两名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益关系,对本案陈述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本好、王士珍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其上诉认为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0年,寿县瓦埠湖苇柴场根据当时企业经营及职工生活状况的实际情况,一定的条件下,将场属部分土地交给部分职工耕种经营,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承包,实为租赁。鉴于当时特定时期的特定情况,双方在程序上并不规范,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对租赁费用及租赁期限等问题予以明确,考虑张本好从2000年至今一直耕种经营案涉土地,且并未提出不再耕种的要求,对于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主张的2004年至2015年9月的土地使用费,一审未予支持且寿县瓦埠湖苇柴场亦未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对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具体金额,一审参照寿县瓦埠湖苇柴场内部制定执行的《梁大台圩土地处理暨收入分配方案》及对外与其他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每亩租金为500元,该生产年度土地使用费为36850元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张本好、王士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张本好、王士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代 奇代理审判员 李兆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