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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有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0日对其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有丰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伦掌镇谷驼村至田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田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有丰、田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有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有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有丰于2012年4月2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有丰供述、证人田某、张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