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怀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怀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怀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怀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花峡线5KM+600M江山市石门镇清漾村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柴某,造成柴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怀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怀有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怀有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怀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当时前方来车交会时,其大灯晃到自己的眼睛,造成没看见前方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周怀有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江山市石门镇泉井村驶往石门镇中心。19时许,途经花峡线5KM+600M江山市石门镇清漾村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柴某,造成柴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怀有委托他人报案并保护现场。2016年5月1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周怀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怀有支付给被害人柴某的亲属赔偿款21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怀有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再支付被害方赔偿款6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周怀有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户籍证明;2、证人廖某斗、柴曼倩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周怀有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怀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怀有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怀有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怀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怡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