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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春艳、马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杨春艳,马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112号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府前大街东聚鑫花园,组织机构代码09548859-7。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春艳,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马国兴,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东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艳、马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艺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彦苓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凡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艳、马国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春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300元,以及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马国兴与被告杨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春艳于2014年9月12日在我处办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国兴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杨春艳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违约不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杨春艳、马国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096(借字)借款合同一份、2014096(保字)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情况。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杨春艳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杨春艳于2011年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东光县东光镇建新街。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杨春艳、保证人马国兴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96(借字)、2014096(保字)。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借款人杨春艳自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马国兴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春艳、马国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马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艳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二、被告马国兴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国兴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杨春艳、马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人民陪审员  张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邰占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