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88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文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821号原告: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梅,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梅,被告潘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司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33元、空调费1437.8元、电费1181.2元、水费48.31元;2.被告向我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当月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当月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祥康商贸大厦*单元,共88.7522平方米委托我司实行物业管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向我司支付水电费、空调费和物业管理费,虽经我司一再催缴,被告未予理会。在此期间,我司一直履行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文生辩称,我同意缴纳欠付的空调费、电费、水费,但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理由如下:我在2014年11月已经搬走,当时我告知原告我要搬走,其司可以另行租赁给其他人,我放弃了已缴的租金押金、水电周转金等费用,我搬离涉案房屋时原告也开了放行条,原告是同意我搬走的,故我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祥康商贸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祥康商贸大厦*单元、共88.7522平方米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按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向甲方计收(每月711元)。含公共环境的卫生清洁、保安、绿化费用及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不含水电费。空调费收费标准:乙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向甲方计收(每月1421元)。每年5月份至10月份提供中央空调服务,11月份至4月份根据天气温度达到22℃(包括22℃)时提供中央空调服务,但需另外按每天0.6元/平方米计算收取甲方费用。电费:乙方每月按实收取甲方自用的电费及大厦公摊电费(不含中央空调运行和管理处办公用电),收费标准和公摊方式以政府有关规定为准。水费:乙方每月按实收取甲方自用的水费及大厦公摊的水费,收费标准和公摊方式以政府有关规定为准(主要构成为水费单价和污水处理费)。水电周转金:甲方在交纳首次管理服务费时,应向乙方缴纳相当于三个月服务费标准的水电周转金,即2133元。费用缴交日期:管理服务费从2014年8月1日起缴交;每月5日前(含5日),甲方向乙方缴交当月的管理服务费、上月自用的水电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以及中央空调供冷期内的当月空调费。如5日为法定节假日,则缴费期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缴交管理服务费、中央空调运行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每月5日前缴交,逾期未缴交,乙方有权每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逾期7天,乙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缴(如暂停供水、供电、切断通讯等),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给予经济赔偿等等。原告向本院提交《小区(大厦)灭鼠杀虫与白蚁防治服务委托合同【中港皮具城】》《白蚁、“四害”防治防疫杀虫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港皮具城(祥康商贸大厦)绿化养护与摆设服务委托合同》《清洁服务合同(祥康大厦)》《消防系统保养合同(祥康大厦)》,拟证明其司已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抗辩其本人向出租人承租*单元,租金交纳至2014年11月止,并于2014年11月30日搬离*单元,撤场时,原告管理处为其本人开出了放行条,但由于现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已不在职,故被告无法举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撤离*单元,且并未与出租人结清双方的租赁关系,也没有办理交场手续。被告对其本人未有与出租人办理交场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付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拖欠空调费1437.8元、电费1181.2元、水费48.31元。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抗辩其本人于2014年11月已搬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并未使用水电。原告另说明空调费仅为中央空调的电费,空调的清洗和维护则另外收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水电费发票,拟证明代被告缴纳水电费、空调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确认水电费、空调费违约金可减按利息计算,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向本院提交发票,拟证明向原告缴纳水电周转金、水电费保证金共计2131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6日均同意以该笔款项抵扣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小区(大厦)灭鼠杀虫与白蚁防治服务委托合同【中港皮具城】》《白蚁、“四害”防治防疫杀虫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港皮具城(祥康商贸大厦)绿化养护与摆设服务委托合同》《清洁服务合同(祥康大厦)》《消防系统保养合同(祥康大厦)》、水电费发票、欠付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虽抗辩其于2014年11月搬离*单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通过原告的举证可知,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仍欠付了空调费及水电费,被告对于原告的举证及支付上述欠付空调费及水电费均无异议,可以推定被告在上述期间也实际使用了水电,加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离场时并未与原告或出租人办理交接手续,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较之被告的抗辩更为可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单元至2015年1月并欠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欠付上述费用,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2133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5日前(含5日)支付当月的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有偿费用,故违约金应以当月欠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当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6日确认以被告缴纳的水电周转金、水电费保证金共计2131元抵扣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的违约金应计至该日为止。经抵扣,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2元。关于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为2014年11月违约金476.37元、2014年12月的违约金455.04元、2015年1月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尚未将剩余的物业管理费支付完毕,故仍以当月欠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当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原告已举证证明代被告支付了空调费1437.8元、电费1181.2元、水费48.31元,被告亦同意缴纳上述费用,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原告并非有权征收上述费用的单位,无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征收违约金,但原告确已举证证明其司代缴了空调费、电费、水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缴费用的利息。原告确认违约金可减按利息计算,属于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空调费、电费、水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文生支付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尚欠的物业管理费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文生支付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缴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欠缴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为931.41元;2015年1月的欠缴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为以当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当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文生支付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止的空调费1437.8元、电费1181.2元、水费48.31元及利息(利息以空调费1437.8元、电费1181.2元、水费48.31元,共计2667.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文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广州市越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何结文人民陪审员 王宇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