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与刘伟、周国、杨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刘伟,周国,杨春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519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牌坊大街**号。负责人:唐明志,该支行行长,。被告:刘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周国,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杨春君,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诉被告刘伟、周国、杨春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的负责人唐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周国、杨春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翻斗车,被告周国、杨春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0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已偿还20746.22元,尚欠借款本金79253.78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253.78元及利息,被告周国、杨春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伟、周国、杨春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伟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翻斗车,被告周国、杨春君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744.31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91元、2016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9253.78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与被告刘伟、周国、杨春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刘伟应偿还借款本金79253.78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周国、杨春君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周国、杨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借款本金79253.78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91元);二、被告周国、杨春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杨春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刘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伟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