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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姣、周红利等与杨帅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姣,周红利,周红晓,周晓红,杨帅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432号原告雷姣,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周小立之妻。原告周红利,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周小立长女。原告周红晓,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周小立次女。原告周晓红,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周小立三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晓,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涛,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姣、周红利、周红晓、周晓红诉被告杨帅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晓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杨帅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5时许,杨帅涛驾驶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平石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彭庄村路口处时,与周小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小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帅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立无责任。四原告因周小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6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47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帅涛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四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周小立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因杨帅涛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进行赔偿;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2、鉴定意见书,证明周小立因本次事故死亡;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周小立年满65周岁;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6、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和周小立之间的关系。杨帅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证明事故后向周小立权利人赔付了20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4日5时许,杨帅涛驾驶豫D-×××××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平石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彭庄村路口处时,与周小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小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帅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立无责任。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帅涛。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为42670元/年。周小立生于1950年7月2日。事故后,杨帅涛向周小立权利人赔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小立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151942元(10853元/年×14年)。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6277元。综上,周小立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36277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6277元。扣除杨帅涛向周小立权利人垫付的20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四原告216277元(236277元-200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雷姣、周红利、周红晓、周晓红216277元(已扣杨帅涛垫付的20000元,该20000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杨帅涛。保险公司履行以上全部款项时,直接支付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二、驳回雷姣、周红利、周红晓、周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被告杨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孟琳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