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荣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荣德,曾用名吕贵文,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荣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8日零时4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新城区巨华世纪城15号楼下,被告人吕荣德的儿子吕某与韩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撕扯,被告人吕荣德身藏擀面杖赶到打架现场,将前来拉架的齐某、王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公安局鉴定: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荣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齐某轻伤二级、王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荣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零时4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华世纪城15号楼下,被告人吕荣德的儿子吕某与韩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撕扯,被告人吕荣德身藏擀面杖赶到打架现场,将前来拉架的齐某、王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公安局鉴定: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吕荣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零时45分许,其正在其对象韩某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华世纪城15号楼的家中,听到楼下有人争吵,其与韩某的姐姐格某下到一楼单元门口,看到韩某正和被告人吕荣德的儿子吕某争吵,被告人吕荣德手持擀面杖也加入其中,其与韩某的哥嫂王某、郭某上前拉架,被告人吕荣德打了其鼻梁骨一拳,又用擀面杖将王某头部打出了血;韩某的父亲巴某与吕某有经济纠纷,两家因此多次争吵的事实;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吕某与韩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吕荣德、被害人齐某、格某赶到现场,其忽然听见齐某叫了一声,转身看见齐某双手捂着脸鼻子里全是血,被告人吕荣德手中提着一根棍子,其上前拦阻,被被告人吕荣德用手中的棍子殴打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吕荣德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齐某鼻子一拳,从上衣里面掏出根棒子在其丈夫被害人王某的头上打了三四下的事实;4、证人格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吕荣德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齐某身上一拳,用擀面杖打了被害人王某头部的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吕某争吵起来后,忽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其扭头看见王某后脑勺上流血,被告人吕荣德手里拿着一根木棍;齐某的眼睛周围和鼻子周围都要肿了,脸上全是血的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韩某发生争执后,其父亲被告人吕荣德手持擀面杖来到现场,与韩某的亲戚发生冲突,被告人吕荣德用擀面杖打了一个小伙子的事实;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案发现场停着一辆120救护车,一名女子脸上有伤,用手捂着自己脸部的事实;8、物证照片,证实照片中之木棒系案发当日被告人吕荣德将被害人齐某、王某打伤时所持擀面杖的事实;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齐某在2015年9月21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被害人王某在2015年9月18日被诊断为多处伤的事实;10、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荣德经辨认,指出被害人齐某即在打架过程中与吕荣德身体有接触的人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荣德被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吕荣德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荣德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吕荣德与被害人齐某、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齐某、王某对被告人吕荣德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荣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齐某轻伤二级、王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荣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荣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