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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万考平、林慈英等与邓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考平,林慈英,邓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277号原告:万考平,男,汉族,东乡县人,住景德镇。原告:林慈英,女,汉族,住景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文,男,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1923ON,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考平、林慈英诉被告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考平、林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邓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考平、林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7861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9时5分许,被告邓文驾驶京G×××××小型轿车从东乡县马圩镇上保村驶往马圩镇方向,途经东乡县马圩镇上保村“荷拓候车亭”路段左拐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重伤,后被送往东乡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东乡用到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文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我司已垫付1万元。4、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且其他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处。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母亲曾翠连、儿子万斌、女儿万彤的户口、被告邓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DR检查报告、影像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业费、电费、天然气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在原告损失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邓文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邓文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邓文赔偿。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万考平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应以出院记录500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记载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左右,且不具鉴定资质。经万考平申请,我院司法技术室依法书面通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2016年6月22日来院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按时参加,我院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参照赣司鉴定协会(2015)5号文件有关规定评定万考平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3、被告邓文事故发生后赔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亦先行赔付了10000元,两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万考平、林慈英为农村居民,举证购买景德镇城区曙光路天宇绿园A4栋6层604室的房屋登记簿、物业、水电、天燃气收据、曙光村社区居委会证明林慈英在景德镇市购房居住6年多;举证景德镇二十六中的证明证实两子女一直在景德镇读书的事实;举证曙光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万考平母亲曾翠连一直随原告在景德镇居住;举证东乡县占圩镇曾家村委会证明证实曾翠连育有五女一子;万考平举证其在云南省红河州建设水县田记窑烧艺术室工作了两年,月收入11000元。原告林慈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护理工资,原告万考平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工资和残疾赔偿金;按11000元/月计算误工工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房产证为准;学校证明没有学生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子女;万考平提供的艺术室主体不明,工资收入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按农村村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原告均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工资和护理工资。经庭后核实,原告补充了房产证、景德镇二十六中的证明、小学毕业证印证购房和小孩读书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慈英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居住地在景德镇,但其未提供收入来源,可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329元/年计算误工工资。原告万考平工作和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因其妻、子女、母亲均在景德镇生活,可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329元/年计算误工工资,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原告均在东乡县住院治疗,护理工资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万考平主张计算4个月零13天误工工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误工工资应自受伤日2016年2月10目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计算数据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万考平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致伤残十级,根据抚州地区的生活水平确定3000元较为合理。7、原告举证交通费发票共19张789.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该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按10元每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续打的费用,还有日期不明的大额票据,有不合理票据,但考虑两原告系夫妻,共同受伤,且均有骨折,认可一次打的费用,参照往返东乡、景德镇的火车、汽车票价,酌定400元为宜。8、原告万考平举证鉴定费发票2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评定原告伤残标准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理赔。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万考平的损失有:医疗费20428.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营养费13×30=390元,误工工资133天×33329元/年÷365天/年=12144.54元,护理费13天×36658元/年÷365=1305.63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16732元/年×(20-2)年×10%÷6]+(16732元/年×(18-11+18-10)年×10%÷2]=7056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727.49元。原告林慈英的损失有:医疗费2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营养费13×30=390元,误工工资(13天+90天)×33329元/年÷365天/年=9405.17元,护理费13天×36658元/年÷365天/年=1305.63元,共计140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考平9037.89元、赔偿原告林慈英962.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考平89518.77元、赔偿原告林慈英1071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考平20127.96元、赔偿原告林慈英2142.68元。三、被告邓文赔偿原告万考平10%医疗费用2042.87元、赔偿原告林慈英10%医疗费用258.31元。四、驳回原告万考平、林慈英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付132500.21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还应支付122500.21元。被告邓文共应赔付2301.1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返还7698.82元。案件受理费3872.26元,由原告万考平、林慈英负担1216.4元,被告邓文负担2655.8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