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晓波、黄愉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晓波,黄愉枝,陈敦国,潘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868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建巍,该行秦古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被告潘晓波,农民。被告黄愉枝(系被告潘晓波妻子),农民。被告陈敦国,农民。被告潘秀平(系被告陈敦国妻子),农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诉被告潘晓波、黄愉枝、陈敦国、潘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东,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建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波、黄愉枝、陈敦国、潘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诉称:被告黄愉枝为其丈夫经营砖厂的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0日在我行秦古支行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1.16%,如被告逾期未还,我行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陈敦国、潘秀平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也无结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194487.27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原告竹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始档案材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潘晓波、黄愉枝夫妇共同向原告方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被告陈敦国、潘秀平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的事实。被告潘晓波、黄愉枝、陈敦国、潘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晓波、黄愉枝夫妇因承包砖厂所需,由被告黄愉枝出面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竹山农商行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1.16%,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方有权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敦国、潘秀平夫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之后,被告潘晓波、黄愉枝夫妇并未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被告陈敦国、潘秀平夫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在向四被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潘晓波、黄愉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晓波、黄愉枝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敦国、潘秀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波、黄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年利率11.16%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74%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敦国、潘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潘晓波、黄愉枝、陈敦国、潘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