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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鑫龙与吴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龙,吴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538号原告:刘鑫龙,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超,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鑫龙诉被告吴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龙到庭参加诉���。被告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龙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安装工作,被告为建筑工地包工头。原告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农历)在被告承包的谯城区大杨镇郭万水闸工地从事木工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劳务款约1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万元,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5500元。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农历2月15日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355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四月份至2015年农历十月份,原告刘鑫龙在被告吴超承���的谯城区大杨水闸工地从事木工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农历二月十五日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刘鑫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吴超欠原告刘鑫龙工程款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吴超应予以支付。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刘鑫龙要求被告吴超支付工程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鑫龙要求被告吴超支付利息2000元,因被告欠款造成原告的31000资金被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5500元,因其就本院查明数额之外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刘鑫龙欠款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吴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