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还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还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还所,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还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还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还所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警卫室西侧,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乳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还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还所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张还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还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还所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警务室门口西侧,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乳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点火发动,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朱某、现场群众刘某及执勤民警抓获。案发后,该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还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办案经过说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300号、(2009)新刑初字第4号、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291号、(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还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还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还所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还所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因其曾多次实施盗窃、抢劫侵财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大,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还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