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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高雅与纳春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雅,纳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998号申请执行人高雅,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纳春利,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雅与被执行人纳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纳春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纳春利向申请执行人高雅偿还借款12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736.00元,共计124149.00元。被执行人纳春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纳春利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24149.0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资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