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东波与赵云喜、石栓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波,赵云喜,石栓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655号原告王东波,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赵云喜,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石栓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东波与被告赵云喜、石栓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梅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赵云喜、石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波诉称,2016年3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其朋友刘普江家帮忙干活,干完活在朋友家吃饭,吃饭时有二被告人在场,期间被告赵云喜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赵云喜用拳头将原告的眼镜打烂掉地,刘普江即上前将他拉开,随后便向派出所报警,期间,被告石栓俊上前将原告抱住,赵云喜上前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嘴部,当即将原告的牙齿打掉。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对双方进行劝解,原告便离开准备回家,后因原告眼镜被打掉看不清路,又返回二被告顶住门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坚持进家找钥匙和眼镜。一进门,被告赵云喜将原告踹到对门的门上后倒地。之后其又将原告拉至单元门外又将原告推到用脚狠踹原告的的后腰。晚上9点原告的妻子和妹妹找到原告,将原告送到乌达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牙齿断裂,胸部外伤,住院62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25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害3600元,康复辅助护腰1660元,合计59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们中午就在刘普江家喝酒,在说话中,原告已经喝多了,原告走到12单元门口的时候自己摔倒,110到达现场,原告说我把他眼镜打烂了,我说没有,民警从原告兜子里掏出眼镜,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被告并没有帮助石栓俊打架,事情的起因主要是原告醉酒挑衅引起的被告石栓俊辩称,原告的牙齿去刘普江家的时候就没有了,不是打掉得。从刘普江家出来,一开始赵云喜说把眼镜打烂了。后来派出所从原告兜子里掏出来,我从原告脸上给了他一拳,揣在腰上两脚,他的牙是打架之前就没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腰椎骨折,头面部外伤,牙齿断裂,胸部外伤。证据二、住院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住院所化费用共26116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鉴定花费1200元。购买眼镜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后从新配眼镜,眼镜花费1600元。原告打伤后需要护腰,护腰带购买发票1660元。证明花费1660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诊断证明,没有病历,只有病历才能体现出花费,并不能证明在治疗期间的花费,而且他在住院期间,涉嫌虚假住院,我和石栓俊在5月1日、5月2日去医院王东波不在病房。对“证据二”,在同一天出现重复两次挂号,每次挂号22元。而且发票没有写明原告住院具体花销。对证据三鉴定出牙齿不是我打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均未烤瓷牙,原告的牙齿不是二被告致伤的,鉴定结论中有陈述。眼镜和护腰不认可,这些医院都可以配。鉴定费用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王东波在刘普江的家中吃饭期间与被告赵云喜、石栓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赵云喜、石栓俊对原告王东波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头面部外伤;3、牙齿断裂;4、胸部外伤,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26093.71元;误工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6823.71元。后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次损伤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经查,被告赵云喜赔偿原告王东波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医疗费26250元,经实际核算支持26093.71元;误工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93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7453.71元,减去已付2000元,应付45453.71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害,无发票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辅助护腰,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云喜、石栓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5453.7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