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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保安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保安,砀山县人民政府,段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121号原告:段保安,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段二强,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段聚合,男,1944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段二强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保安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段二强及委托代理人段聚合、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7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段二强颁发了砀集建(2010)第1493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砀山县曹庄镇梨园新村闫庄,土地面积为202.5平方米,建筑占地为8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段保安,北至空地。原告段保安诉称: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段保安耕种管理,段二强却持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砀集用(2010)第1493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诉段保安侵权,砀山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未经四邻签字,未进行公告,将属于段保安管理的土地登记到段二强名下,侵犯了段保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原告段保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段保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砀集建(2010)第1493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3、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段二强对段保安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段二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宗地图等资料,经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段二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段保安的诉讼请求。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段二强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程序合法;2、段二强的身份证明,证明段二强符合申请条件;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4、地籍调查表,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5、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6、宗地图,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7、土地登记卡,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合法。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段二强陈述称:段保安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段二强使用,与他人没有任何权属争议,段保安宅基地位于诉争土地的西邻,段保安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在宅基地上建房,请求驳回段保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段二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段保安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证据3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3、证据4、5、6中,段保安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段保安对土地权属调查一事也不知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砀山县人民政府对段保安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段二强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登记行为合法的目的。对段保安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争议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获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段二强的母亲刘秀云及段保安视频二段,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分配情况;2、梨园新村村委会成员段明杰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分配情况及段明杰对双方土地争议调解情况。段保安对本院现场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比较杂乱,没有说明问题。砀山县人民政府对本院现场调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换地的事实砀山县人民政府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段二强对本院现场调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换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段保安是同意的,后来反悔了;证据2反映的情况不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段二强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17日,不可能于1980年2月将该地安排其使用,且经现场勘查,目前该争议土地仍为空地,无任何建筑物,与证明内容不符,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段二强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证明目的,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段保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院现场调查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段保安与段二强系叔侄关系。争议土地位于砀山县曹庄镇梨园闫庄,段保安兄弟共五人,争议土地原为段保安及其兄弟家族共有,后家庭内部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分配,段保安在争议土地中共分得四口人的土地份额,为能合理利用该争议土地,方便生活,段二强的父亲段聚合曾与段保安协商用别处土地与争议土地中段保安所分土地调换,但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协议,换地并未完成。段二强于2010年9月1日以该处宅基地系由村委会于1980年2月安排其使用至今为由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登记,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等材料。砀山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初审、审核,于2010年11月7日为段二强颁发了砀集建(2010)第1493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段二强欲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与段保安发生争议,段二强遂起诉段保安侵权,段保安在民事诉讼中得知段二强已办理土地登记,认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段二强向砀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该处宅基地系村委会于1980年2月安排段二强使用至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地上附属物情况与实际情况亦不符,段二强未尽到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义务,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审查过程中亦未对段二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为段二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不清。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为段二强颁发的砀集建(2010)第1493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7日为原告段二强颁发的砀集建(2010)第1493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