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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徐万和与张东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和,张东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28号原告:徐万和,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东霞,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徐万和诉被告张东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借被告丈夫3000元,2016年6月份,原告偿还了该借款。2016年8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其丈夫借给原告3000元的利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家的32英寸创维彩电(价值3999元)、海尔台式电脑(价值6500元)、接收机及音响(价值2500元)全部摔坏后离开。原告报警,公安民警察看现场后告知原告私下处理。被告张东霞辩称,原告借被告200元钱,2016年8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要钱,原告要求和被告发生关系并在被告身上乱摸,被告反抗时,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上,后被告儿子来将被告扶起回了家。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因讨要债务与原告发生过口角。原告诉称被告来原告家要钱过程中将其创维电视1台、台式电脑1台、接收机及音响全部摔坏。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于2016年8月28日到原告家找原告要钱并与原告发生口角的事实,但否认其摔坏原告家电视、电脑等财物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杨怀良当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现场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个人,并没有见到证人在场,且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较近,其证言不属实。对该证人证言,因其陈述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诉称被告将原告的电视、电脑等财物摔坏造成其经济损失13000元的事实虽申请证人杨怀良当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原告诉争的财物系被告损坏及损坏财物无法维修造成其经济损失13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徐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