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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全辉与丹阳市江海建材实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辉,丹阳市江海建材实业公司,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通。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江海建材实业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96-6号一楼豪运旅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先,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住所地丹阳市华阳路72号。法定代表人:骆伟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俊,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全辉、丹阳市江海建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审理,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江海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之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客运中心对张全辉、江海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张全辉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江海公司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处理完毕,可以另案处理,不能作为本案撤销权案件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全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江海公司放弃土地债权的行为,判决被上诉方丹阳分公司偿还土地2279m²给张全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镇江汽车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在1994年10月20日与江海公司订立一份《丹阳市汽车客运中心综合楼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并经公证,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一幢五间六层综合楼1740m²,客运中心投资45万元,其中建筑及楼前占地抵作35万元,江海公司投资80万元,负担规费;利益分配:售楼款按投资额分成,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34%,江海公司66%,运输公司丹阳公司的权益房款及按设计图纸加2万元,计52万元在售楼一个月内收回。1995年3月16日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与江海公司订立一份《新汽车站综合楼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将综合楼项目转让给江海公司,江海公司退还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投资款52万元,房屋砌好后,南大门处应打永久性围墙与停车场地隔绝,确保新汽车站的安全生产。另查明,江海公司曾向张全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落款时间为1996年4月26日,书面载明江海公司委托张全辉筹资35万元,江海公司在五年内分批归还,以从客运中心占地中应分得的土地的债权作为担保,或以新开工的工程债权作为担保。张全辉、江海公司曾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书面载明张全辉在江海公司的债权50.22万元,江海公司以室外场地2019.90m²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江海公司欠徐书娣等16人之债19.3898万元,也以室外场地195.31m²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此债权债务同时转让给张全辉。还查明,1999年经镇江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江苏省镇江汽车运输总公司按《公司法》规定整体改制,组建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原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改制后由客运中心承受其权利义务。2013年1月16日客运中心领取了华阳路7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7573.9m²。一审法院认为,江海公司和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先后订立的《丹阳市汽车客运中心综合楼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新汽车站综合楼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抵作35万元投资款转让给江海公司所有的建筑及楼前占地”中,占地的四至界线并未明确,结合双方订立合作建房的合同目的来理解,用于投资的土地应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张全辉、江海公司通过书面《承诺书》、《协议书》约定以“从丹阳公路客运中心占地中应分得的土地”、“室外场地土地使用权”抵偿江海公司欠张全辉的债务,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土地和土地占用范围、四至界线,但除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外,江海公司并未从运输总公司丹阳公司取得其他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而在建筑完工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故江海公司并无可以用作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张全辉依据江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协议书》,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江海公司放弃土地债权的行为,判决被诉方偿还土地2279m²给张全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全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全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张全辉主张的撤销权能否成立;2、张全辉要求江海公司、客运中心偿还土地2279m²能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依照张全辉、江海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江海公司对张全辉负有债务,江海公司有责任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债务。张全辉认为江海公司放弃了其对客运中心的土地债权,但江海公司认为其并未放弃该债权,故张全辉主张的撤销权缺乏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依据,张全辉并无撤销权,故本院对张全辉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张全辉与江海公司之间原系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江海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系物权,虽然江海公司与张全辉签订了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协议,但江海公司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该协议尚不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张全辉要求江海公司偿还2279m²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张全辉要求客运中心偿还2279m²的土地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海公司与客运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全辉、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张全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